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諺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參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被告林諺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期滿。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438公克)、吸食器1組,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諺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緩起訴期間已於115年1月15日期滿等事實,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113年度緩字第171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同署113年度緩護療字第594號觀護卷宗、同署113年度緩護命字第766號觀護卷宗等件為憑。又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9時40分許,為警扣案之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438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其中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刮取殘渣,就沖洗液及殘渣進行鑑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等件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第17至21頁、第27至31頁、第87頁),足證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