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宗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第27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陸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宗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第2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第2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共計
0.465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出具之113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