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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侑安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50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侑安涉嫌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因被告另案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48號、第849號(下稱前案)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予以簽結。而本案所查扣之依托咪酯液體1瓶(淨重2.75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50公克),分別檢出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J05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12月10日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48、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本案經同署檢察官以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應為上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卷宗可查。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各含有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2之黏稠狀液體1瓶、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均屬違禁物,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殘渣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重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1 黏稠狀液體1瓶 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J05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34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2 玻璃球吸食器3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J05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