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銘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本判決金錢幣別均為新臺幣)2000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李銘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被告李銘達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925、51050號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7日死亡,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於該案坦承犯行,並供稱其已實際獲領2000元等語,且於114年5月21日向本院繳交2000元。此2000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原應於有罪判決時宣告沒收。今被告業已死亡,致事實上未能為有罪判決,合於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要件,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