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暐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暐哲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衣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以認定。而扣案如附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經送驗定結果,係仿冒如附表「商標圖樣欄」所示商標之商品之事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賽門選貨商店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晨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圖樣 1 仿冒之如右「商標圖示」欄所示商標之衣服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