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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如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07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參點柒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大麻研磨器、霧化器各壹只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75號被告黃如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重3.7773公克,驗餘淨重3.7253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大麻研磨器、霧化器各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075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4年10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大麻2包(淨重3.7773公克,驗餘淨重3.725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考(見毒偵卷第4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大麻研磨器、霧化器各1只(見毒偵卷第14頁),係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