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佳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顆(即驗餘錠劑壹顆,驗餘淨重壹點零肆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佳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扣案之草綠色六邊形錠劑2顆及草綠色不完整錠劑1顆,經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4643公克,驗餘淨重1.0442公克,驗餘錠劑1顆之事實,有該院民國114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F06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稽(114年度偵字第12385號卷第5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於114年8月21日死亡,
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