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續緝字第2號、偵續緝字第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友人黃家俊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處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上開所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聲觀字第132號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4年7月31日釋放,有該所114年7月30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49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同署檢察官釋放通知書、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已由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續緝字第2號、偵續緝字第5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2.835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陳建安前因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續緝字第2號、偵續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其外包裝難以與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將之視為毒品,而皆屬違禁物,並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大麻(乾燥植物)1包(含外包裝袋1只) 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s(四氫大麻酚)成分 驗前淨重:2.862公克 驗餘量:2.835公克 驗餘總毛重:3.52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