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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0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L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73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74號),本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459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LINH(中文名:阮文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08公克、驗餘淨重0.459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4日3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14日0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巿樹林區佳園路1段80巷口查獲,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08公克、驗餘淨重0.4590公克),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5年7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裝放前開毒品之容器因包覆毒品,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