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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德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德昇施用毒品案件,因受前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4號簽結在案,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490公克、驗餘淨重0.546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546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