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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忠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5號、107年度偵字第13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柒點肆貳公克;淨重陸點伍零陸柒公克,驗餘淨重陸點伍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忠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晶體1包(毛重7.42公克;淨重6.5067公克,驗餘淨重6.5038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7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足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鄭忠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545號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案(含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6398號)卷附全部事證無誤。至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7.42公克;淨重6.5067公克,驗餘淨重6.5038公克),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足憑(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398號卷第63頁、第21至25頁),堪認屬違禁物。據上,聲請人聲請就前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