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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冠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1

03、19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5顆經送鑑定(其中11顆經採樣試射,除2顆無法擊發外,其餘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是扣案24顆子彈核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前段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103、19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子彈19顆、1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後,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4609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4103號卷第206頁正面至第207頁背面)。是扣案之子彈19顆、16顆,其中僅5顆、4顆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該5顆、4顆子彈業經試射完畢,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具違禁物性質;另有1顆、1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至其餘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13顆、11顆,經檢視上開鑑定書所附扣案之子彈照片,並無法從外觀上認定各該子彈有無具殺傷力,又鑑定機關就扣案子彈採樣試射結果,僅部分子彈具殺傷力,則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法推認尚未試射之子彈13顆、11顆是否皆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上開子彈13顆、11顆(合計24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編號 子彈數量 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1 19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070046094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2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 16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3至4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