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桁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20.4528公克)、殘渣袋壹個、針筒貳支、煙油貳罐、煙彈參個均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顆及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于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20.4528公克〈原聲請書誤載為20.5428公克應予更正〉,純質淨重9.124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針筒2支、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2罐、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3個,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提撥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于桁(已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晶體5包(驗餘淨重20.4528公克,純質淨重9.1246公
克)、殘渣袋1個及針筒2支,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油2罐及煙彈3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7月23日鑑定書(報告編號:0000000000)(見毒偵卷第54頁)附卷可佐。從而,上開扣案物品確均係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及提撥管1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均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3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