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ONG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梁文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5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16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UONG VAN DUNG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6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於前開本院之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已逾7年仍未緝獲歸案執行觀察、勒戒,依刑法第99條後段規定已不得執行,復查無被告自本案裁定迄今仍有施用毒品犯行,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50、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7166公克),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757號第38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