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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杞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81292號報告書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顏杞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罪時間均係於同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97號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前所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觀察、勒戒之事實,而前開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因不得再行追訴而予報結。惟查,本件扣案之煙彈1顆,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含有違禁物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該院114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F29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所查扣電子菸1支,因係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23時3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於114年3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住處內,以電子菸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上開事實均為同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97號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前所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觀察、勒戒之事實,而前開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因不得再行追訴而予報結,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煙彈1顆(驗餘量23.9555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F29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從而,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依托咪酯,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㈢本件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一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

顆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菸1支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煙彈1顆 (驗餘淨重:23.9555公克) 檢出成分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 2 電子菸1支 未送鑑定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