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蒿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778號、113年度緩字第162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78號被告陳蒿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1月1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112年11月11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白色或透明晶體狀,驗前淨重0.9651公克,驗餘淨重0.9621公克),嗣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7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7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5年1月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上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有該院113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