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承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物品1包(驗餘淨重0.3339公克),經送驗結果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物所在地係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前開案件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608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3357公克、驗餘淨重0.3339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北榮109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卷第14、41頁)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