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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凌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壹點參參公克,淨重餘壹點參貳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凌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郭凌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於114 年12月27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 ,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淨重1.33公克、淨重餘1.32公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是扣案白色透明晶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其外包裝袋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均屬違禁物,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