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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和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被告廖和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部分誤載為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因係在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簽結確定,有前開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晶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殘渣袋、玻璃球,既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⒈淨重1.9216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1.9186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G61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卷第55至56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⒈淨重0.2681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2651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殘渣袋1個(內含2小袋) 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玻璃球2支 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