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富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13年度緩字第20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富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民國115年1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82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113年8月6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再經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鑑定結果各如附表所示檢出毒品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堪以認定,是為第二級毒品或殘留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等物,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0.572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殘渣袋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