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被告林育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期滿。扣案之菸彈1個、菸斗1個、吸食器2個、研磨器1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後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大麻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卷第67至70頁),足認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育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5年2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案件中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各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憑,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放前開毒品之容器因包覆毒品,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煙彈1顆( 毛重14.4912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大麻二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卷第67頁 2 菸斗1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大麻萜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卷第68頁 3 吸食器2組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大麻萜菇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卷第68至69頁 4 研磨器1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大麻萜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