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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威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被告李威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3月1日期滿(原聲請書誤載為115年3月2日,逕予更正)。扣案之大麻2包(原聲請書誤載為2包、1包,逕予更正),經鑑驗含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卷第38、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威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5年3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案件中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各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憑,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大麻1包(淨重6.2767公克,驗餘量6.2646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大麻萜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卷第38頁 2 大麻1包(淨重1.1189公克,驗餘量1.1046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大麻萜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卷第38頁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