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1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智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或屬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抑或附著如附表所示毒品微粒(亦均屬違禁物),且難以單獨析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滿6個月,且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附表「檢驗方法」欄

所示方式取樣並進行鑑驗後,檢出附表「結果」欄所示之成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扣案物,則分別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著其上並且難以析離,而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附表編號4)及應視為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5)、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6)無訛。從而,本案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之情形,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包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查,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