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東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80號被告張東松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經送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再扣案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為被告所有,核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及檢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 14.248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3.4570公克,取樣0.0138公克,餘重13.4432公克,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42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740公克,取樣0.0027公克,餘重0.071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 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吸食器(紫色塑膠球) 1組。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