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健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塑膠管)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健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塑膠管)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4年12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含塑膠管)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則聲請人對前揭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