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柒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伍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期滿,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7包,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志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4年12月20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含晶體之殘渣袋7包(驗餘淨重共計0.0509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院113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7包,及沒收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顆、吸食器1組等物,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