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2月28日期滿。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27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115年2月28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7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用以盛裝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之塑膠袋1袋、塑膠瓶1瓶,及用以盛裝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之塑膠袋1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大麻1包 毛重0.3486公克,取樣量0.0138公克,驗餘量0.1009公克。 2 大麻1瓶 毛重79.4086公克,取樣量0.0141公克,驗餘量0.628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