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凱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943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柒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拾壹點捌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凱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2月28日期滿。惟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檢驗,確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208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沖泡並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7包,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毒偵字6943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3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3年8月30日確定,而於115年2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7包(驗餘淨重共11.869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就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亦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倘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科予刑事處罰之犯罪行為,就因此等行為遭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㈡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惟純質淨重僅3.9284公克,未達5公克以上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就持有第三級愷他命部分,涉有何刑事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是以,聲請人就扣案之愷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