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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英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745號、113年度緩字第144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零點柒陸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45號(聲請書誤載為第4577號)被告高英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112年11月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呈白色或透明晶體狀,共計驗前淨重0.7742公克,驗餘淨重0.7682公克),嗣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74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4年12月1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上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有該院113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