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緩字第2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毒偵字第2416號被告陳建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5年2月25日期滿。扣案之毒品器具2個,經鑑驗含有GBL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毒偵字第778號卷第107頁),足認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銷毀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殘渣罐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GBL成分一情,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惟前開毒品鑑定書並未敘明所檢出GBL成分是否為管制毒品,聲請意旨亦未敘明該GBL究屬何等管制毒品,聲請意旨泛稱其為毒品而聲請沒收,即屬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