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芍盈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被告廖芍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5年2月27日期滿。扣案之大麻1瓶,經鑑驗含有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另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吸食器1個內含殘渣,經檢測呈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249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5年2月2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毒偵卷第59至61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偵卷第21頁、第42至43頁)可憑,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1個、研磨器、吸食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一 大麻 1瓶 1.驗前淨重0.1112公克 2.驗餘淨重0.0989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二 研磨器 1個 1.毛重75.8622公克 2.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研磨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3.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三 吸食器 1組 1.毛重32.5508公克 2.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3.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