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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38號、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物品名稱、鑑定機構及鑑定書、偵查案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俊安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38號、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如附表所示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機構之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機構及鑑定書 偵查案號 1 ①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合計2.5716公克) ②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1組(毒品成分因量微無法磅秤) 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毒品成分因量微無法磅秤) 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6.3914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 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2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38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075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39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