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植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植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予以簽結,惟扣案之玻璃球1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予以簽結等情,有該案簽呈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經以乙醇沖洗,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院出具之113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C15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審酌該玻璃球上殘留之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