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光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光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4年9月15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J8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存卷可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殘渣袋2個 毛重0.4269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洗滌液無法進行純度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分裝勺1支 毛重0.1760公克,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洗滌液無法進行純度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