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爵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柒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爵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期滿,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爵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4年12月2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4.7458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