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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建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明。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核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等案號(下稱本件沒收原因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情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無訛。此外,因以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毒品與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不知道警方所查扣的毒品為何人所有,我到現場時就已經有了;我與麥倫及葉育成一同吸食愷他命香菸,其他人我不曉得吸食何種毒品,我也不知道誰有飲用二級毒品神仙水等語,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方在被告所在之旅館房間執行搜索時查獲而扣案,並經被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即令無從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物,惟上開物品仍與本件沒收原因案件具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毒品

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故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銷燬,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黃色液體1瓶 (驗餘淨重27.0233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卷第6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卷第42頁)。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