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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仲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658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仲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該中心民國114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4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將本案簽結在案等情,有本案之簽呈附卷可參,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驗餘淨重共0.015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