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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烜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偵字第6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被告宋烜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115年度偵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手指虎屬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 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鑑驗結果,認屬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手指可套入,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0日高市警保字第11435997000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參,足認前開手指虎,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晨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