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85號、114年度他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05號不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查無持有毒品之人簽結。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三、查上開案件警方查扣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檢出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前開注射針筒1支,因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黏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