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1.18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公克;純質淨重0.9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金城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述案件所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95公克),經鑑驗結果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439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14年9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至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復因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於114年1月3日11時許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因本案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毋庸再執行觀察、勒戒,而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1.18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純質淨重0.9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439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14毒偵368號卷第16、18、63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