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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仲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38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仲平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第4385號、第4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驗出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第4385號、第4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送驗後,各檢出如附表編號1、2鑑驗結果欄所示,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及盛裝上開毒品之瓶子1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因有第二級毒品附著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證據 1 吸管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1182號卷第25至29、33、101頁) 2 液態搖頭丸1瓶(驗餘淨重14.9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261號卷第39至43、47、49、189頁)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