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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禾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3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禾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期滿。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亦明。而大麻(如: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及大麻萜酚等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核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間,在臺中市某夜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大麻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3日7時50分許,為警在其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沒收原因案件)。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於113年6月7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7月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388號駁回再議確定,而於115年2月2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沒收原因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388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沒收原因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殘留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無訛。此外,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物品與附著之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沒收原因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未起訴至法院而無法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銷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均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1.3935公克;淨重0.0394公克;驗餘淨重0.0266公克) ⑴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及大麻萜酚等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3年度偵字第16333號卷第36頁)。 2 大麻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2.6054公克;淨重0.2109公克;驗餘淨重0.1994公克) 3 研磨器1個 (毛重77.521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及大麻萜酚等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113年度偵字第16333號卷第37頁)。 4 水煙斗1個 (毛重247.250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113年度偵字第16333號卷第37頁)。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