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凱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范凱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5年2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禁物,經本院詳細核閱全案卷證,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駁回部分:
(一)聲請意旨復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警方固對被告扣得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吸食器、研磨器是朋友送我,我沒使用過保管在家裡等語,並於偵查供稱:吸食器是朋友送我,我沒使用過等語,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被告確使用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施用第二級毒品,或提出該等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於違禁物之證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大麻菸彈 2支 2 吸食器 1支 3 研磨器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