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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昆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2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八點0二六四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昆達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2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031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I6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聲請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昆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8.0314公克,驗餘淨重8.0264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I6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屬違禁物,又其外包裝袋難以與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將之視為毒品,而皆屬違禁物,並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