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巧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被告莊巧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期滿。扣案之梅片12顆、毒品咖啡包4包,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確認該違禁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雖非犯罪行為人所有,然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莊巧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40、1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梅片12顆、毒品咖啡包4包,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該等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㈡上揭扣案物為警方於113年1月29日23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號悅池汽車旅館301號房臨檢,經被告同意後進入房內搜索所扣得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梅片、咖啡包等物,全部是林志融。我到場時,就已經有咖啡包了,扣案物品目錄清單上查扣之毒品都不是我的,我沒有摸咖啡包,因為咖啡包是林志融帶的,我去的時候就有了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卷第8頁、第56頁),並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林志融間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容非無據,復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此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緩起訴處分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應以此對被告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