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文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文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34號予以簽結。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34號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是上開之物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玻璃球吸食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