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宋嘉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宋嘉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係予以簽結,詳如後述),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三、經查,被告陳宋嘉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2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7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施用時間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檢察官認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於115年1月29日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文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中同時持有而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各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之內容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針筒、包裝袋及菸彈殼,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含晶體之針筒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F4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⑴取樣:以乙醇沖洗。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含菸油之菸彈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