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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0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無訛。此外,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物品與附著之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沒收原因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未起訴至法院而無法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銷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殘渣袋1袋 ⒈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