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偉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63號、113年度緩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點捌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75號被告邵偉石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邵偉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114年7月29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六邊形內qp字樣草綠色六角形錠劑4顆及些許碎片1包
(淨重4.7598公克,取樣0.9546公克,驗餘淨重3.805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