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得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51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得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880號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071、4072、4657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77、578、579、580、58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114年7月12或13日中午某時許,及於114年7月15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均為前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該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在案,上開案件所查扣之菸彈1顆,經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14年7月12或13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2樓之住所,以將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彈置於加熱器前端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另於114年7月15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對之進行盤查,發覺被告為通緝犯而當場逮捕,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4年8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出所,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510號偵辦,因認係在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為簽結處分等情,有法案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114年度毒偵字第4510號案件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I15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故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菸彈外殼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